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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性质、组成、任期及职权
更新时间:2009-05-30 02:36:00     来源:人民日报     作者:佚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 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 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 直接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每届任期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经过1/5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 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 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 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 机关的职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省、直辖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 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 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 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 大常委会备案。

  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 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 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 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三、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 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并且有 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 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 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 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 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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